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由 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2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款及清償證明正本、相對人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