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彥華即廖崇吉之繼承人
廖彥祺即廖崇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彥華即廖崇吉之繼承人、廖彥祺 即廖崇吉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上開債 務人二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權人陳報之戶籍謄 本兩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