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正城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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