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844號
TNDV,114,司執,12844,202502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炎生(歿)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2年5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