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加新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並應提出原告自93年8月起至94年1月之每月薪資數額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