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2號
TNDV,114,司他,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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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陳美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陳美照與被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6,9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620元【計算式:2,430×2÷3=1,620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10元。
㈡、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㈢、據上,因原告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0元,所以本件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1,6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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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