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梅莉琳(CABIZON MARILYN MINA)
上列被告與原告Leonardo Jesusa Espiritu間返還借款事件,
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Leonardo Jesusa Espiritu與被告梅莉琳(CABIZON
MARILYN MINA)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新救
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
年度新小字第343號判決,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 負擔。
㈢、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