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黃爾翰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建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橋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為5,4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