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2號
TNDV,114,勞執,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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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驊祐

相 對 人 梅力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薪資56682元
,並由資方於114年1月31日前,將上述款項匯入勞工台新銀行81
2(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1月9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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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