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27號
TNDV,113,重訴,2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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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
陳明宗
陳德翰
陳德明
陳清平
陳寳樹
孟珊
陳宏志
陳忠川
陳俊宇
陳宥靜
陳源宏
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
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
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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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