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張文榮
張宗憲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後
雖變更其聲明(見訴卷第183至184頁),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
項:「分割共有物事件-張秀蘭之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51
頁)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
榮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9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淑惠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65.8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宗憲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26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土地(面積47.44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淑惠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
張分割方法: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囑託事項:「分割共有物事件-黃淑惠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見訴卷第153頁)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6.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6.68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66.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憲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0
0.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惠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
積47.44平方公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張宗憲部分:同意被告黃淑惠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1至1
94頁)。次查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兩造並無爭執。
又經本院將原告、被告黃淑惠各自聲明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成果圖,併獲該所函覆本院稱:
本案倘非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不受該辦法之限制,此有該所
113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108256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兩造提出之
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黃淑惠、張
宗憲並不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案,被告張文榮於調解及言詞辯
論時,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一棟,另有鐵皮圍籬坐落、包圍系爭土
地,而鐵皮圍籬包圍外之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被告
張宗憲113年5月22日庭呈之照片8張、本院113年7月11日勘
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所測量字
第113006580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分割共有物事
件-現況測量)內容(見訴卷第29至43、59至61、63至65頁)
在卷可稽。而上開鐵皮屋係由被告張宗憲父親之朋友所建,
該名朋友往生後由其子繼承使用,現在仍使用中,亦據被告
張宗憲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見訴卷第2
5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黃
淑惠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除就現供作道路使
用之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繼續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
有外,其餘土地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面積之分配上應屬妥適、公平;而上開鐵皮屋為第三人前獲
被告張宗憲之父親之准許後所興建,並坐落於附圖編號G、F
部分土地,現仍繼續使用中,考量被告張宗憲、黃淑惠之父
同為訴外人張明傑(見新司調卷第65至67頁),被告黃淑惠、
張宗憲既主張、同意此方案,則依此方案將分割後附圖編號
G、F部分土地由被告黃淑惠、張宗憲分別取得,其等二人應
已接受上開鐵皮屋坐落所造成影響土地正常利用之不便及風
險,並可維持上開鐵皮屋繼續坐落、使用之現況,避免上開
鐵皮屋此後因本案分割後另訴請求拆屋還地造成之社會經濟
損失;兼以原告於訴訟中亦已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見訴
卷第185、200頁),堪認此分割方式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
用屬於最有利之方式。
㈣至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51頁),將土地分為編號
B(面積5.26平方公尺)、C(面積47.44平方公尺)、D(面積65.
8平方公尺)、E(面積65.8平方公尺)、F(面積197.41平方公
尺)、G(面積65.81平方公尺)部分,而前述鐵皮圍籬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圍籬外部分,即為此方案之編號B、C部分(其中
編號C部分與被告黃淑惠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部分之位置、
面積均相同),由兩造依應有比例部分繼續共有,其餘鐵皮
圍籬內之編號D、E、F、G部分土地則依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
分割取得。惟此分割方式之基礎,係以現存之鐵皮圍籬為界
,將鐵皮圍籬內之土地分由兩造分別取得,鐵皮圍籬外之土
地則由兩造繼續共有,固非無據,惟上開鐵皮圍籬本非兩造
所設置,將來是否遭拆除亦屬不明,是否有必要堅持以鐵皮
圍籬作為分割之標準,已有疑問;何況此分割方案,將另外
產生編號B部分之不足10平方公尺狹小畸零地由兩造繼續維
持共有,造成土地零碎化,除將使爾後更難以規劃使用外,
復因編號B部分僅與被告張文榮分得之編號D部分、原告張秀
蘭分得之編號E部分毗鄰,則將來編號B部分再分割時,除被
告張宗憲、黃淑惠藉由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編號B部分之再分
割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亦無法連通至被告張宗憲、黃
淑惠分得之編號G、F部分。反觀被告黃淑惠之分割方案,係
直接將原告主張之編號B部分融入附圖編號G部分內而由被告
黃淑惠取得,兩造僅就附表編號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除減
少分割後土地宗數,亦無狹小畸零地產生,較之原告方案更
為有利,並減少將來紛爭之可能性。兩相權衡,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實有未妥,應依被告黃淑惠之主張,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分割,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以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分割共有物事件-黃淑惠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東橋段 編號 地號 58 面積 (平方公尺) 447.52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原告張秀蘭 6分之1 02 被告張文榮 6分之1 03 被告張宗憲 6分之1 04 被告黃淑惠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C部分 47.44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部分 66.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 E部分 66.6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張秀蘭取得 F部分 66.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宗憲取得 G部分 200.0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淑惠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