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黃國恭
被上訴人 黃進興
黃清恩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8,
045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
系爭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20分之3,
依此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230元(計算
式:面積1,182平方公尺 × 公告現值5,100元/平方公尺 ×
原告之權利範圍3/20=904,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
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有命上訴人補繳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