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程牡丹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陳英仁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同日付清價金,雙方並簽署
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惟雙方因故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協議以陳英仁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
人之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
畢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後,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於107年12月間經裁判分割確定,由原
告取得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原告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
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被告依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辦
畢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然原告既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則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預
定購買訂金收據,以及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予陳英
仁等節,不予爭執,惟原告與陳英仁未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
,僅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請法院依法判斷雙方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37、123至138、143至146
頁),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與陳英仁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
預定購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陳英仁,
並於其他約定欄位註記「買方總價款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
整已一次付清不再另付任何費用」。
(二)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陳
英仁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
、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畢系
爭信託登記。
(三)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7年12月間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四)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其女陳淑惠為監護人。
(五)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
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六)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
約,仍非預約。兩造當事人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
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
確約定,且觀遍契約全文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
其所訂立之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英仁所訂
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已約明買賣
土地標示、價金、繳納價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責
任等情,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兩造依上開訂金
收據約定內容,各得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另訂本約,足見兩造
就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已部分履行(原
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堪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
金收據,自屬本約,非僅為預約。
(二)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陳英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且關於原告已於104年10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並提出原告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
又系爭應有部分雖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移轉成特定之系爭土
地,惟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則陳英仁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
人,被告現為信託受託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況依系爭
信託登記之約定,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
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