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文村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江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
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聲請人、被告
林寶源、林麗足、訴外人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簽訂財
產分配承諾暨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有借名
登記關係,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5,卻未獲置理,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不同意參加訴訟,等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與
相對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林江山、林文明
、林文章、林寶源、林麗足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相對人雖
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
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
利益,即相對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
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並未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人
前揭主張,亦非輔助聲請人,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是相
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