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50號
TNDV,113,訴,23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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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之養父林炳章所有,林炳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被告係林炳章之女性
友人,被告曾於林炳章在世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放置個人物
品,然此乃林炳章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關
係。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通融被告慢慢搬離
,惟被告至今仍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縱認林炳章
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於105年至110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供作從事按摩營業使用,此舉並未經原告同意,11
0年之後,被告幾乎未出現在系爭房屋,信箱總是貼滿郵件
招領通知單、寄存送達通知書,且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地址載為新竹市中華路三段,可見被告居住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房屋信箱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卷
第2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實際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外信箱內塞滿信件及招領通知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依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
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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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