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
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
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 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 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