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84號
TNDV,113,訴,22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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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佳盈
被 告 邱勝美
杜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銘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勝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4年7月20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則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1%)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授信總約定書
第3條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
計算: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
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
之約定)。另被告邱勝美杜銘輝於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臺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
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己到期之債
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8月19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7,39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杜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被告臺勝公司、邱勝美則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希望可分期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臺 勝公司、邱勝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被 告杜銘輝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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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