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蔡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陳文惠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文惠作為擔保,約定清
償期為82年6月11日,然被告屆期迄今未清償。陳文惠嗣於1
11年10月30日歿,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債
權及抵押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文惠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24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
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12917號函所附112年普字第61620
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5-76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陳文惠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取得。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2年6月11日,被告屆
期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