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92號
TNDV,113,訴,189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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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呂芸蓁
被 告 周富美

施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六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88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總面積30.84㎡,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在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倘採
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不便,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祖厝,擺放歷代祖先牌位,有重大紀 念意義,且為被告周富美一家人居住使用,原告係因法拍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房地為共有而購入,合理推 論其樂於接受共有事實及系爭房地現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9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如營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所示;系 爭房地鄰路狀況、周圍地標如原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示。
 ㈣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鄰臺南市學甲區廣文路、北側鄰 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系爭房屋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組成,編號A、C 所示磚造平房有連接,可自內部通行,現供被告周富美一家 居住使用,編號B為鐵皮倉庫,現放置物品使用;系爭房屋



僅有一對外出入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系爭房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構造具有不可分性,且 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 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 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 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考量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 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變 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2分之1 2 原告 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4分之1 2 被告周富美 2分之1 3 原告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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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