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詠強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炫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邀同被
告郭炫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
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利
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7%,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合計為6.53%),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詠強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詠強公司自113年3月8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為目前公司生意不佳,希望可以 延長時間還款,減少月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21頁至4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不爭 執原告主張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詠強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636,37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郭炫暲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詠 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08,780元 508,78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7,598元 127,598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36,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