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原 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秀
慧之子,竟卻利用楊陳秀慧失能之際,偕同楊陳秀慧至臺南
○○○○○○○○○,以不實之印章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用以將楊
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再將22之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涵、將28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
抵押權登記;另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又
佯以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告已對
被告楊偉欽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437號偵查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及存款,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
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
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