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1498號
SJEV,94,重簡,1498,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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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毅光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 簽發,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民國94年 6 月15日,以復華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6,900元之支票乙 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被告冠毅光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此部分已堪信為真。被告鼎鴻公司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惟以該支票係簽發給訴外人凱爾優公司之貨款支票,凱爾 優公司並未將貨品交付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鼎鴻公司亦自認系爭支票係真正,雖以訴外 人凱爾優公司因買賣法律關係,未將貨品交付被告云云,要 屬渠等間所存抗辯事由,尚難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 參照)。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屬 惡意,為其所是認,是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連帶付款責任, 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條前段、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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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