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瑋泰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瑋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安本
黃財喜
黃財量
王通天
王建智
黃紫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7.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行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共有同地段511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511地號土地)之北端,無適宜之聯絡能通行
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項第4款,寬度為5公尺
之道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5.6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
分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
行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
柏油路。
三、被告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王通天、王建智、黃紫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
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周圍地所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
議時,有通行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
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
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
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
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其訴
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1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亦表明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
應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
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土
地為袋地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通行,往南經由
系爭51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5公尺,通行範圍為
95.61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往南經由系爭511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3公尺,通行範圍為57.87平方公
尺。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通行範圍95.61平方公尺,較之通行範圍
57.87平方公尺為大,自供作通行之土地面積及範圍而言
,已難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土
地供原告對外通行,通行土地寬度達3公尺,無論人員或
車輛均得以出入,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於其通行
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依通行目的而言,即應認有其必要,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
系爭5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
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等情,雖因原
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並非最少而為本院所
不採,然本件係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自得依
職權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為限,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 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所示。至原告所為通行處所 及方法之聲明,猶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 僅供本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 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雖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 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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