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9號
TNDV,113,訴,1329,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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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張睿中


江汶諺
呂紹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睿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睿中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65/285
),由被告張睿中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 萬5000元為被告張睿中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睿中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江汶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汶諺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17
/55),由被告江汶諺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江汶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江汶諺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38/55)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汶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汶諺呂紹勛前提供附表所示之立帳帳戶予訴外人黃
衍維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Elina」者,向原告詐稱:可透過「永誠大戶
投」app投資股票牟利,並由其他成員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
與原告聯繫投資儲值或提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載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被
張睿中,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江汶諺呂紹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被告張睿中協助詐欺集團以假買賣向
原告收取款項,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被告呂紹勛
辯稱係遭脅迫始交出其所有之帳戶云云,惟其實有出借帳戶
之習慣,仍應負責。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
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之受害款項,請求被告等3 人賠償該等
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附表原告匯入各帳戶
或交付款項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
實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汶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伊僅係單純求職卻遭詐騙集團脅迫,矇住
眼睛要求其配合,伊只得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隨後詐騙集團將其帶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及新竹縣橫山
鄉大山背產業道路之鐵皮屋持續控制其行動,嗣於112.05.0
1始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攻堅救援。是伊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詐欺之犯意,更無提供助力或取得原告受害款項,並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
第43552、45292、50638號,113年度偵字2336、20067號,
下稱【被告呂紹勛不起訴處分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騙而將6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張睿中內等情,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
張睿中以虛假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致使原告受詐騙交付65萬
元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項,以被告張睿中實際所收到之原告交付金額
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張睿中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㈡被告江汶諺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江汶諺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
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其交付該帳戶與詐騙集團,經法
院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判決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原告等人被害人部分併為判決以該署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訴書提起上訴中),是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江汶諺是否
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
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江汶諺
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
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江汶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
被告江汶諺賠償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
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江汶諺受賠償請求(即
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
 ⒈被告呂紹勛就附表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經詐騙集團供作詐騙
帳戶使用,並使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惟依被告呂紹
勛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呂紹勛係誤信詐騙
集團求職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並強取其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呂紹勛有出於自己意思
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自難認其就原告遭騙匯
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雖稱被告呂紹勛有出借帳戶之習慣而應負責,惟未經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被告呂紹勛之前案紀錄表,除本
件外未有其他因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
之案件,是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睿中江汶諺
各自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至於,就其敗訴部分(呂紹勛部分),因其假執行無所附麗 ,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被告 提供立帳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金錢 張睿中 無(面交取款) 112.03.31/現金:65萬元 江汶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04.07/匯款:17萬元 呂紹勛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04.26/匯款:38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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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