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6號
TNDV,113,親,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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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
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
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
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
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
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
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
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
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
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
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
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
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
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
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
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
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
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
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
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
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
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
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
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
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
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
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 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 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 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 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 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 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 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 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 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



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 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 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 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 ,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 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 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 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 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 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 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 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 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 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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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