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25號
TNDV,113,聲,22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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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
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
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
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
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
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
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
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
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
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
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之聲請
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
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
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
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
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
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
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
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
,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主張其並未積欠租
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
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
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
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
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
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
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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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