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春梅
林士能
被 上 訴人 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原審以原審
被告(下略)蔡鼎綸並未自鼎臻企業社領取薪資,認蔡鼎綸
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然蔡鼎綸於民國111年間未申
報所得,於112年間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卻
自陳要撫養7個小孩,足以證明蔡鼎綸是以現金方式領取工
資。蔡鼎綸於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公司車,與蔡鼎綸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合稱臺中地院
前案)駕駛之車輛相同,一般朋友不可能再經常借用車輛予
對方使用,且臺中地院前案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許、上
午7時24分許,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55分許,
均為上、下班時間,另本件交通事故同車乘客即訴外人余采
旻有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之工作經驗,與鼎臻企業社所營事
業項目一致,依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蔡鼎綸亦有從事模板工程
或人力派遣,係駕駛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不論有無
給薪,被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監督或管理之責任,並與蔡鼎
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蔡鼎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4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鼎
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2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鼎
綸應各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
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蔡
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7日(本院按:於113年4月2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於113年5月6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蔡鼎綸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及
蔡鼎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援
引同車乘客余采旻即辰翰舜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主張余采旻亦
從事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等事業,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1
1年10月26日,辰翰舜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鼎臻企業社現已無營業,並無僱用員工之必要,被上訴人
與蔡鼎綸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將系爭車輛出借朋
友使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之「執行職務」,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
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
;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
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蔡鼎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應就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蔡鼎綸臺中地院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即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蔡鼎綸
供稱交通事故發生係發生在駕車工作之上、下班途中,或曾
受僱於鼎臻企業社執行職務。上訴人徒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間、同車乘客余采旻為負責人之辰翰舜企業社商業登記所營
事業與鼎臻企業社部分相同,主張蔡鼎綸亦從事模板工程或
人力派遣等節,純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據,況縱
然蔡鼎綸平日確係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等工作維生,與
其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亦屬二事。再查,被上訴人與蔡鼎綸
育有3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蔡鼎綸認領,已由被上訴
人與蔡鼎綸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4頁),足徵兩人應存有相當程度之交誼,蔡鼎綸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復為被上訴人子女之生父,被上訴人基於信
任將系爭車輛出借蔡鼎綸使用,與親友間交往及借用財物使
用之常情無違,借用時間亦可長可短,上訴人遽以蔡鼎綸長
期使用系爭車輛、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率認蔡鼎綸與被上訴
人必非朋友關係,係蔡鼎綸使用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
,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
係,尚嫌速斷,難謂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無證據證
明蔡鼎綸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提供勞務,自難謂民
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鼎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蔡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
○○308,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