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8號
TNDV,113,簡上,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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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宇鴻

陳力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
雖具有既判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等「
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
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
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
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
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
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
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
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
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
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
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
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
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
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
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
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
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
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
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
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
系爭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
,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
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
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前揭支
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該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或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
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
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
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
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
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
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亦屬無
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
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
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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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