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70號
TNDV,113,消債清,1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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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玉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1,225,392元,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
工作,每月收入為農保給付8,110元,不足部分仰賴子女負
擔,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
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農保給付8,11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
路竹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所得,
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保
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分配。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為4,617,385元,有相對人114年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可佐,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僅農保給付8,100元,不足
部分尚須仰賴子女負擔,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實難以
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表示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有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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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