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綵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綵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153,100元,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393,7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52,000元計算),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易昌工程行,每月薪資2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聲請人
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之汽車外,未
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399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扶養費4,269元,其父有4名
子女,每月領有老人津貼5,371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其父親之存摺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節制開支,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應扣除老人津貼,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3,312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
8,618-5,371)÷4=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
扶養費3,312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審酌債務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甚高,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