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18號
TNDV,113,消債更,518,2025022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德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德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334,73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595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經營○○美容美髮沙瓏,每月可得利潤約1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經營○○美容美髮沙瓏,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查定109至112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各為56,980元、42,607
元、58,862元、61,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足見聲請人
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34,73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40頁、第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
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美容美髮沙瓏,每月可得利潤約15,000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第97頁至第105頁),此外,聲請人
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6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未逾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59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4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4,89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6,75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7,8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9,501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08,455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8,596元,有上
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73頁至第113頁)
,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
,000元,已無餘額,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有86年出廠之車輛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車
輛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
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