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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