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意旨及裁定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雖現租屋於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向法院稱有意願遷戶籍至
嘉義市,惟經與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尚未遷移戶籍至嘉
義市、無法將戶籍遷入至租屋處或其他親友處,嘉義市
亦無其他處所可供相對人遷入戶籍。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又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款規定:低收
入戶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抗
告人受限於非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對人
申請、連結相關資源,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
關為優先。
(三)另經查抗告人社會處無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依最佳
利益考量,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優先。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
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建議相
對人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對於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乙節並未
爭執,是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並無適任之親屬得為輔助人乙節,已詳如原審
裁定所載,原審裁定雖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抗告人以其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
對人申請、連結相關資源,且抗告人亦無服務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為由,主張應由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
輔助人等語,本院為此函詢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即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其固以114年1月13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20972號函回覆稱:「考量甲君現實際生活
於嘉義市並非於機構安置,又主管機關執行監護或輔助
職務應至少每月訪視居住於社區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人1
次,本局於業務執行較難掌握甲君於外轄縣市之生活狀
況,且生活需求有其多樣性,倘若甲君因突發狀況致有
須要監護或輔助人立即到場協助之情形,本局難以第一
時間到場協助,有損甲君受監護或輔助之權益,建請貴
庭仍維持原判決。倘若甲君未來實際搬遷至他轄縣市,
屆時嘉義市政府亦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
定,重新審視甲君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改定之需
要予以協助。」云云,然臺南與嘉義相距不遠,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每月前往嘉義關懷
相對人一次,並於必要時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衡情應
不至於過於不便,且參諸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
意見時,其以113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
函回覆稱:「甲君(即相對人)現生活於嘉義市社區,
並自述預計將戶籍遷至嘉義,倘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考量監護/輔功人執行社區訪視、資源連結及妥善
照顧之責,建議以受宣告人裁定時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
優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確應以本件
裁定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意見自非可採。本院為此審酌
相對人雖現居住在嘉義市,並有意於日後將戶籍遷至嘉
義,惟相對人何時遷移戶籍不明,現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既仍位在臺南市,其申請、連結相關資源有賴戶籍地之
主管機關協助,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選定相
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就輔助宣告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應改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