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2
A03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被 告 A07
A04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
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
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
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
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
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
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
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
,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
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
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
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健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
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
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
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
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
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
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
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
),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
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
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
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
,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
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
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
、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
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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