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15號
TNDV,113,國,15,202502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曾聰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函檢送拒
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
),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
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致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崑大路之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崑大
路1巷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然原告依崑大路之直行箭頭綠燈
號誌指示行駛,仍與駛出崑大路1巷之訴外人許○○產生擦撞
,且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許○○均表示未發現對方從何
而來,顯見因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間設有鐵皮建築物,行經
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時,駕駛者將產生視野上之盲點,而無
法預見來車,被告於崑大路1巷僅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確有
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明顯疏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887
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崑大路1巷於102年崑大路開闢通行後,車流量即
大幅降低,故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合理評估後,始將崑大路1
巷之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
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回原先之三色號誌,係因接獲民
眾陳情表示該道路常有營業用大型客運車輛進出,並非因系
爭事故而更動號誌。訴外人許○○駛出崑大路1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
車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可續行,然訴外人許○○貿然前行,才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
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
誌、訴外人許○○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為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
 ㈢原告另案向訴外人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許○○應給付
原告297,947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
8月30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131213427號函檢附113年交賠字第
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並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為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
口,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訴外人許
○○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三色號誌
僅設置閃光紅燈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惟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
○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處,依照閃光紅燈號誌
,訴外人許○○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
訴外人許○○於崑大路1巷前之閃光紅燈號誌,並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
駛,訴外人許○○之系爭車輛左側車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訴外人許○○駕駛系爭車輛,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先行所致。
 ㈣又崑大路1巷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設置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許○○行經此交岔路口處本即應遵循
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崑大路1巷左側雖有一鐵皮房屋,然訴外人許○○倘若當時於
該處停止,當可看到正準備行車至崑大路停等區之原告。然
訴外人許○○不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竟繼續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本件事故
發生與崑大路1巷是否設置三色號誌,並無直接關連。本件
系爭事故既因訴外人許○○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於崑大路1巷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
間,依客觀觀察,自難認具有「有後之情形,通常會發生前
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未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
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原告主張之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7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