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乙○○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曾韵芝
關 係 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乙○○ ○○○ ○○ 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 ○○○ ○○ 、乙○○ ○○○ ○○
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
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
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收養人A01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乙○
○ ○○○ ○○ 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
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慈愛
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
婦女戊○○生下男童A01,由於生父母親職能力欠佳未能提供
保護,在經濟及照顧人力不足之下,經A0000002確認無其他
資持系統可供照護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予A0000002,為孩
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是適合收養A01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
童監護人即A0000002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
(一)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A01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陳崇輝、生母戊○○,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對
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A0000002為被收
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
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
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之事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另經本院
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戊○○到庭陳述意見,生母戊○○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調查筆錄2份
附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視訊調查時表示,
我有5個小孩,其中3人已經出養,不同意被收養人之出養事
宜;再過一年多可以聲請假釋,出獄後會配合社會局並將被
收養人接回姑姑那邊受照顧,另我尚有一名乾媽可以照顧扶
養被收養人,她也願意全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固有
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惟參酌嬰兒之家之收
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生父
為家暴加害人,社會局為安全考量將被收養人予以安置,然
生父母後續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親職功能薄弱,家庭支持系
統亦不足,生父母因對於被收養人及其手足有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等語,以及A00000
02提供之補充資料略以:「被收養人106年出生時發展遲緩
,但生父對於早療及親職教育配合度消極,常將責任推委予
生母,被收養人因未有適度之教育介入,造成被收養人在家
中經常哭鬧及摔物品,而生父經常對於被收養人大聲怒罵,
造成被收養人心理恐懼,後因被收養人妹妹發生重大兒虐情
況,乃於108年7月17日緊急安置。家庭重整期間,生父母長
期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被收養人後續醫療及安置情形漠不
關心,並且抗拒任何處遇,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為保護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主管機關始聲請停止親權」,並有收出養評
估報告及A0000002補充資料在卷足參,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宗查核相符;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均
自112年入監,實際上已無法照顧扶養,生母雖於113年6月
出獄,然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出監
後並未探視被收養人,亦無過問被收養人事務,因伊出監後
經濟不穩定,生活自理尚有困難,更沒有能力把被收養人接
回照顧;另稱生父沒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情緒管理不
佳,生氣時有可動手打小孩,且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生父沒
有能力及條件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依上所述,生父之親職能力並不足堪勝任照顧被收養人
之照顧責任;再參以,生父雖可申請假釋,然是否獲得假釋
未能確定,其出獄後,需重新適應社會,尋找工作,充滿較
多不安穩因素,故就生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各方面,
均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自無需生父之同意
。
(二)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
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嬰兒之家媒合評
估與建議略以:「評估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特質、
喜好相近,在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彼此相互尊重、溝通
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
援及協助;社會支持系統:與家人、朋友、鄰里及社區關係
緊密,在工具性資源:如經濟、資訊網絡提供及表達性功能
: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
向:可敏感察覺健康狀態並做預防,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
制;經濟面向:收支平衡;親職功能: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
經驗,但二人各自於成長歷程及工作均擁有與兒童相處之歷
程,也致力於學習兒童成長發展相關之身心理知識。此外,
雙方個性開朗,喜好戶外運動,對被收養人之情緒可提供溫
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而收養人母親與中華文化曾有接觸
,亦可以中文表達,就被收養人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
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
被收養人經漸進式互動後,對養父母有較多熟悉感,然其過
往之受照顧經驗,就未來生活之轉換存有不安全議題,養父
母為此表達同理及接納,在有限的接觸下,持續提供家庭影
片、規劃未來就學安排及中文資源,以期增進被收養人未來
生活之安全感,且現階段並以自費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諮商
頻率及語言學習降低被收養人之焦慮及壓力,同時預計再次
來臺互動提升雙方關係之建立。收養父母以積極正向之態度
因應未來的挑戰,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心理歷程之重視及
對收養之承諾。依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夏威夷及
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成熟及穩定
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
與接納,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本收養人在人力、物
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
成長環境,應可勝任照顧教育被收養人之職,此有該嬰兒之
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
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
,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