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98號
TNDV,113,司養聲,1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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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何舒婷
關 係 人 陳泓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何舒婷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起收
養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何舒婷為夫妻,
被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陳泓安於114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
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逾4年,且家人間皆能融入接
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並具備
高度養育意願,評估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
,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提供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收養人願承擔父職責任,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父
女關係及親情,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
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
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
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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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