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
振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傑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20,000元以為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85
號),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振傑同意聲請人領
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及相對人吳振傑出具之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振傑請求准予返
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