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沈惠美
相 對 人 林子禾
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蔡陳明珠
林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
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
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以及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對相對人等
4人寄發存證信函,卻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
相對人林子禾之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此有相對人林
子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向相對人林子禾最後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關於相對人蔡陳明珠部分:
上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地址臺南市新營
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信封
影本及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新營區居所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6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422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
達相對人蔡陳明珠居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蔡陳明珠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蔡陳明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部分:
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戶籍址分別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武昌街、正義街,此有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
瑞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
本記載,聲請人分別送達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正義街、南新街之地址,均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退回,顯非對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
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林瑞芳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