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陳怡君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製作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業於民國114年2月3日予以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兩造間上開本案訴訟既未確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尚屬無據,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裁定,即有未
洽,應予撤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