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855號
TNDV,113,司繼,4855,20250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姜博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
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秉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
兄弟,前於113年11月18日收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公司之郵件後始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姜嘉麒配
林子珊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姜筠皙,而經本院職權查
調被繼承人孫子女姜筠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臺南○○○○○○○○仁德辦公處函附之姜
筠皙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既如
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