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354號
TNDV,113,司繼,43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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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徐定
代 理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陳哲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哲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林景琴(已歿,下
稱關係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哲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8、956、1049、108
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
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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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