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130號
TNDV,113,司票,5130,20250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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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士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
,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付,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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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