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趙詠云
相 對 人 王樣醬燒炒麵即莊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
樣醬燒炒麵即莊碧惠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
00號四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就相對人記載為「王樣日本醬燒炒麵善
化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王樑宗」,惟營
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為「王樣醬燒炒麵」,係莊碧惠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設立之獨資商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可稽。而王樑宗為莊碧惠之子,亦有
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可參。兩造於113年5月30日在財團法人台
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顯係王樑宗代
理「王樣醬燒炒麵即莊碧惠」為之。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