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4號
TNDV,112,重訴,54,20250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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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1
5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博愛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頁、第525頁、第529頁、第5
33頁、第537頁、第53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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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