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69號
TNDV,112,訴,2069,20250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丙○○、○○○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庚○○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戊○○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及同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3、被告黃○○、己○○、丙○○、黃○○、黃○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黃○○
、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黃○○、黃○○(後3人合稱戊○○等3
人),均為訴外人黃○○及李○之子。因60年間訴外人黃○○
積欠黃○○債務,欲將其名下所有原坐落臺南市○○區○○段OO
OO(後分割新增OOOOOO、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OOOOO(後分割新增系爭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地號等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黃○○,用以抵償債務。黃○○買受上開土地後,欲贈與其配
偶李○,李○則欲將上開土地平分予其所生之子即黃○○、黃
○○、被告戊○○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於退役前尚不能持有農地,黃
○○及李○遂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與戊○○等3人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平均借名登記於戊
○○等3人名下,即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84年
至87年間,佳里第十五角玉太子宮欲在同段OOOOOO地號
土地上興建廟宇,戊○○等3人及原告遂將建廟所需範圍為
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捐獻予廟方使
用,並由4人聯名立為捐獻路權之芳名,另分割新增之系
爭OOOOOOO地號土地則依照分割前之登記狀況,由戊○○等3
人共有,廟方曾暫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置
放廟產,後於新廟建成後,廟方即將該鐵皮屋交予原告使
用至今。86年至87年間,原告與黃○○、黃○○提供原同段OO
OO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
其土地範圍獨立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
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OOOO、OOOO
OO、OOOOOOO至OOOOOOO、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身
為分割前OOOO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因此合建案而
取得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本應由參與合建
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合
建後卻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道路。黃○○已於10
6年9月6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其
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登記予被告甲○○、黃○○、庚○○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被告甲○○、黃○○、庚○○之
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另系爭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含原告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含原告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均係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黃○○已
於109年1月20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
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
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12分之1),係登記予訴外人黃庭郁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則係登
記予被告黃○○、己○○、丙○○、辛○○及訴外人黃○等5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是被告黃○○、己○○、丙○○、辛○○
及黃○等5人之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又黃○與黃○○業於112年9月28日各與原告調解成立,黃○
與黃○○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黃○○既已死亡,原告與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
滅,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前段、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出名人即戊○○等3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之取得緣由確實係訴外
人黃○○為抵償對訴外人黃○○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係
為抵償訴外人李○以戊○○等3人務農之所得,對其為借貸之
債務。況李春僅為黃○○之二房姨太,並無執掌財政之權限
,怎可能有對外出借款項予大房小舅子之能力?且黃○○借
款當時約為55年間,被告戊○○僅約19歲,黃○○約僅17歲,
何來借款予他人之資力?倘李春係以黃○○之資金借予黃○○
,何以黃○○、被告戊○○得與黃○○並列登記為抵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獨獨排除兄弟中之老么即原告?參諸證人乙○○
之證詞及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522
號函復內容,均顯示戊○○等3人進行本件土地之重大處分
時,如捐地建廟、合建等,均有使原告共同參與,堪認其
等確實知悉原告亦為本件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無疑。
 2、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狀均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經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雖稱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戊○○、甲○○占
有使用中,惟原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均為被告等人管理、使 用
、處分,原告未曾占有、管理、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所借名登記者,僅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獨立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在,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由戊
○○等3人保管土地權狀正本。原OOOO、OOOOOO、OOOOOO(
後分割新增OO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之地目本均
為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OOOOOO地號土地經分割捐
贈與十五角太子宮建廟,OOOO地號土地因參與合建而為土
地分割後,地目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須繳納地價稅。
合建完成後,黃芳仁黃佳雄遲未將原告按實際土地持分
比例因合建所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先以該合
建所得價金繳納地價稅,方未再行交付地價稅,且被告黃
子侑曾多次對原告提出地價稅之主張,顯亦認同原告就合
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對於被告辯稱其等支付土地開
發費用或整地費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依據,原告對此存疑
。再者,本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係刻錯了
,應係原告丁○○,當時捐錢的是母親李○,不是我們4兄弟
。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原告從未出過
錢,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甲○○等7人則以:
 1、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應係原告丁○○。當時並非
係訴外人黃○○借款予黃○○,而係李春以戊○○等3人之務農
所得出借,故黃○○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戊○○等3
人名下,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服兵役,未曾協助家裡
務農,經濟上無任何貢獻可言,更遑論參與借款予他人,
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合建時亦未參與,且多年來均未繳納
地價稅等稅款,亦未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各自保管,原告主張該土地應有持分
、並經代理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紙本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
廟宇之榜牌為間接證明,然此刻字依民間習慣並不以實際
捐獻為必要,一人捐獻並將親族均列入捐贈芳名錄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原
告現確實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然此
係因廟方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況,而將鑰匙交予同為黃
家之原告而已,難謂係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況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能用以認定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疑。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均係由黃○○所
僱人鋪設,稅賦均係由被告甲○○等人所繳納,系爭OOOOOO
O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戊○○作為停車之用,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除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給鄰里停車及
廟方節慶使用,此與借名人保有土地利用之權利並繳納相
關費用之常理不符。
 2、證人乙○○都是聽父親說,而不是親自參與所了解的,所以
其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無法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黃○○及李○之子,黃○○已於10
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甲○○、黃○○、庚○○為其繼承人;黃○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少嫻、己○○、丙○○、黃○
○、訴外人黃○、黃○○為其繼承人。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
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
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黃子侑、庚○○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
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
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婷潍
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地號
)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分割自OOOOOO地號)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所
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OOO地
號)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於112年6
月6日以麻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戊○○通知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黃○、黃○○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系爭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關係圖、上揭麻豆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0、54、81至97、131、163、1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黃○○及李○曾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自
己,與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十五角太子宮之碑文明載:
「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附
記捐獻廟地芳名/黃○○ 戊○○ 黃○○ 黃○○ 共約九十七坪……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再參以上揭碑文中之「
黃○○」為「丁○○」之誤載,確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另酌以十五角太子宮於113
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復內容記載:「(一
)本宮廟址之基地約97坪係經黃○○、戊○○、丁○○、黃○○等
人協商同意後授意經由黃○○代表贈與本宮。(二)○○區○○
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丁○○同意將其土地持
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
諾慶典後鐵皮屋歸丁○○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丁○○
。」等語,有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
5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考量廟方修
立上揭碑文之內容時,衡情應會依據贈與人之意思為之,
且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戊○○等3人對之亦無
異議等節,再慮及倘非原告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戊○○等3人對於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豈能未
有異議乙節,已可徵原告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同
意十五角太子宮受贈並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姐暨其
餘被告之姑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戊○○
的大姐。我是排行老二老大是黃○○。其餘被告都是我的
外甥(女)。……父親黃○○、母親李○。大哥黃○○,我排行
老二,老三戊○○,老四黃○○,老五丁○○。(妳是否認識陳
○○?)認識,但是他姓黃。他是我大媽的妹婿。(黃○○是
否有跟妳父母做過土地交易?)有,據我父親所述,黃○○
跟我父親借錢,黃○○要賣系爭土地來還債,結果黃○○說賣
得的價款不夠還借款,希望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抵債
。……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其二房李春的小孩。(當時是什
麼時候由何人的資金借錢給黃○○?)是我父親的錢,……我
們家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掌管。(結果妳父親有同意黃○○
的建議?)有。(當時為民國幾年?)戊○○、丁○○說大概
是民國60年,我當時已經27、8歲了。……當時我是聽我父
母親說的。當時雖然是決定將土地給4兄弟,但是因為丁○
○年紀最輕,沒有農民資格,所以不能登記。……只是暫時
登記給3兄弟,……(妳是否知道佳里太子宮?)知道。他
們4兄弟有捐土地給太子宮,所以太子宮的碑文才寫4兄弟
的名字,……(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參與合建?)知
道。(當時有何人參與合建?)黃○○出來找的,丁○○、戊
○○、黃○○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而考慮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則據此可知,黃○○及李○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及戊○○等3人,並主導將原告原應分得之部分暫
時登記予戊○○等3人乙節,是益徵原告與戊○○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被告戊○○雖辯
稱: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借款予黃○○
,而係李○以戊○○等3人之務農所得出借云云,被告甲○○等
7人則雖辯稱:李○借予黃○○之借款係由戊○○所得來,故黃
○○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黃○○、黃○○、被告戊○○名
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各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3=1/12)借名登
記於戊○○等3人乙節,自屬有據。
(四)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與戊○○等3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黃○○已於106年9月6日
死亡,被告甲○○、黃子侑、庚○○為其繼承人;黃○○已於10
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己○○、丙○○、黃○○、訴外人
黃○、黃○○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揆之上揭
規定,戊○○等3人自各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
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黃○○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黃○○、庚○○及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少嫻、己○○、丙○○、黃○○及黃○、黃○○,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返還登記於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黃○○
、黃○○於86、87年間,一同提供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其土地範圍獨立分
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
,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
至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同段OOOOOO
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O
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於合
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並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
道路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建物所有權狀、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29、33-3、34、37、4
1至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實際上應由參與合建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亦非無憑。
(五)承上,並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各與黃○、黃○○業已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同意將其所有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黃
子侑、庚○○應各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憑。
(六)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查原告各與黃○○、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黃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此時
原告始得對黃○○、黃○○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始起算:另原告與被告戊○○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因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而消滅,此時原告始得對被告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始起算;而原告係分別112月6
月28日、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本
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25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於上揭起訴
之時而中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顯
然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甲○○等7人主張:原告與戊○○
等3人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既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
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庚○○應將其
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