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32號
TNDV,111,訴,19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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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葉昭
吳佳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寶足

謝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美

被 告 邱俊宇


盧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盧敬
盧敬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明
被 告 鄭柯切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27日
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下列事
項(繕本逕送於對造):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
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170之1、1
70之7、170之8、170之9、170之12、170之19、170之21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雖有提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惟170之12地號土
地與其他土地並不相鄰,且共有人與170之1、170之7、170
之8、170之9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同,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為合併分割。茲請原告重行確認本件單獨分割
、合併分割之標的(本院按:是否應為單獨分割2筆、合併
分割6筆)並為訴之變更,及一併提出金錢補償補充鑑定之
聲請,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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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