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15號
TNDM,114,附民,3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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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附民原告 謝宜姍


附民被告 林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陳述:被告所涉洗錢、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號起訴。而此致原
告受有7萬元損害,有匯款紀錄可證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涉洗錢、詐欺行為致受有7萬元損害
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
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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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