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0號
TNDM,114,附民,110,2025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附民原告 蘇雅玲
附民被告 郭泰毅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告雖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前開被訴案件,已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
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據前
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