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M YU CH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范宇程)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李海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ison」者自113年8月底
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被害人吳笑芬陷於錯誤,復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相傳富十代」者指示被告分別於
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
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款項及於同年月24日9時(應為19時之誤載,詳下述)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
被害人吳笑芬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再分別將取得之款項,
依暱稱「相傳富十代」者之指示,攜至不詳處所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被告則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
收取65萬元款項,又於113年9月24日9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被害人吳笑
芬收取50萬元款項等語,然依據被害人吳笑芬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笑芬陳稱其面交款項二次,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旁公園,面交65萬元款項,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面交
50萬元(參見警卷第17-23頁),是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吳
笑芬第二次面交款項之時間,應係將「19時」17分許,誤
載為「9時」17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范宇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
代」、Line暱稱「Ediso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層轉前揭詐欺款項
之任務;被告與「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代」、「
李海濱」、「Ediso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海濱」以通訊軟體
WeChat向被害人吳笑芬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KDex」
網頁,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以現金入金,可透過「
Edison」辦理承兌事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
笑芬陷於錯誤,先後與「Edison」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面交款項65萬
元,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面交款項50萬元;嗣被告則依「相傳富十
代」於Telegram之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
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並分別向被
害人吳笑芬收取現金65萬元、50萬元,再分別將款項交與
「相傳富十代」指定之人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月16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雲檢亮平113偵9326字第1149001742
號移送函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
(三)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
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亦均相同,經本院調取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卷宗,關於被害人
吳笑芬部分,同是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
月4日17時51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調查筆錄為證(參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284-287頁)
,足認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乃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2月4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
卷可稽,足認本案乃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
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
案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